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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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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通市轨道交通条例(保护区节选)

2022年03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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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年9月18日南通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次会议通过  2021年12月2日江苏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批准)

 

第三章  保护区管理

第二十一条  轨道交通线网规划批准后,应当设立规划线路控制保护区,范围为:以规划线路中线为基线,每侧宽度六十米内;规划有多条线路平行通过地段,经专项研究确定。

第二十二条  轨道交通工程开工后,应当设立控制保护区和特别保护区。

在建和建成线路的控制保护区和特别保护区范围为:

(一)轨道交通地下工程(车站、隧道等)结构外边线外侧五十米内为控制保护区,十米内为特别保护区;

(二)高架车站及高架线路工程结构水平投影线外侧三十米内为控制保护区,十米内为特别保护区;

(三)地面车站及地面线路路堤或者路堑边线外侧三十米内为控制保护区,十米内为特别保护区;

(四)车辆基地用地范围外侧三十米内为控制保护区,十米内为特别保护区;

(五)轨道交通控制中心、变电站、出入口、通风亭、冷却塔等建(构)筑物外侧二十米内为控制保护区,十米内为特别保护区;

(六)轨道交通过河(湖)工程结构外侧一百米内为控制保护区,五十米内为特别保护区。

因地质条件或者其他特殊情况,需要调整轨道交通控制保护区或者特别保护区范围的,由轨道交通经营单位提出方案,经市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并向社会公布。

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应当在具备条件的控制保护区和特别保护区设置警示标志,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毁坏或者擅自移动保护区警示标志。

第二十三条  出让、划拨土地涉及轨道交通控制保护区的,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应当在土地出让、划拨前征求轨道交通经营单位的意见。

第二十四条  在控制保护区内进行下列建设(作业)活动,依法需要申请行政许可的,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在行政许可前书面征求轨道交通经营单位的意见,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应当在有关主管部门规定的期限内书面答复;不需要行政许可的,建设(作业)单位应当在施工前书面征求轨道交通经营单位的意见,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应当在五个工作日内书面答复:

(一)新建、扩建、改建或者拆除建(构)筑物;

(二)挖掘、爆破、地基加固、打井取水、基坑施工、桩基础施工、钻探、灌浆、喷锚、地下顶进作业;

(三)修建塘堰、开挖河道水渠、取(弃)土、地面堆载、采石挖砂、疏浚河道(日常维护、养护、疏浚作业除外);

(四)敷设或者搭架管线、吊装等架空作业;

(五)大面积增加或者减少建(构)筑物载荷的活动;

(六)大型起重设施的运输;

(七)其他可能危害轨道交通设施安全的活动。

第二十五条  在控制保护区内进行第二十四条所列活动,轨道交通经营单位认为可能危害轨道交通设施安全的,建设(作业)单位应当制定轨道交通设施保护方案,并经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同意。必要时,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可以组织建设(作业)单位委托有资质的单位对保护方案进行论证或者安全评估。

作业前,建设(作业)单位应当与轨道交通经营单位签订安全协议,明确安全责任。建设(作业)单位应当按照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同意的方案组织施工,落实保护措施,并委托有资质的单位对作业影响区域进行动态安全监测,及时消除安全隐患。

作业活动对轨道交通设施造成损坏的,由轨道交通经营单位组织建设(作业)单位等按照原技术标准恢复,所需费用由建设(作业)单位承担。

第二十六条  在特别保护区内,除依法办理许可手续的市政、园林、交通、环卫、人民防空、水利等公共工程及其应急抢修,经依法批准的与轨道交通建设有关的工程,以及依法办理许可手续的现有建(构)筑物改建、扩建或者拆除的建设工程外,不得进行其他建设(作业)活动。

第二十七条  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应当建立控制保护区日常巡查制度,开展日常巡查,并进行全过程记录。

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可以进入控制保护区内的建设(作业)现场进行巡查,建设(作业)单位应当予以配合。建设(作业)活动危害或者可能危害轨道交通安全的,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应当予以制止,要求建设(作业)单位采取相应的安全措施,并及时报告住房和城乡建设等主管部门,有关部门应当及时核查,依法处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在控制保护区进行建设(作业)活动,建设(作业)单位未制定轨道交通设施保护方案或者方案未经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同意、未按照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同意的方案实施、未按照规定进行安全监测、未及时消除安全隐患的,由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在控制保护区(不含特别保护区)发生的行为,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在特别保护区发生的行为,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